36个月怎么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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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理解“三年期”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称“有关票据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是指国务院或者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的有关规定;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到期后两年内”,是指从票据到期日起两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被拒付,则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 该权利在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有效(即票据权利时效)。 因此,本案所涉票据于2017年4月6日到期被拒付,则原告应在此日起两年的时间之内行使追索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作为承兑人及付款人,其应于收到贴现申请人的提示付款并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票据款项支付至收款人或持票人账户内。 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案涉票据贴现申请书后及时进行审核并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兑付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主张,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和承兑人才是出票行为的义务人,且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承兑人已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而原告并未提交第一承兑人承兑或承诺承兑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原告能否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在我国,票据具有无因性。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一经合法成立即可脱离其所依之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与生效,无论票据的基础关系效力如何,也不论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是谁,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及形式,票据的权利人就享有绝对的票据请求权。 所以当持票人因得不到付款而被追索时,除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外,还可以向失票人请求返还票据,从而使得持票人能够重新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票据法对于丧失票据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是如何确定的,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票据法律规定中“持票人”范围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的‘持票人’包括付款人和承兑人。据此,持票人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时,既可以向付款人也可以向承兑人提起给付之诉。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以最后一张票据的到期日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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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不是指三年零六个月,还是说这三个月是三年的第一个季度呢。 前者的话应该是指1892年到1895年。后者则是从公元1000年至1032年的第一个春季(公历4月1日至7月1日)。

我个人倾向于是后一种解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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